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原副局長王志剛,因受賄等罪名,於今年5月被判處有期徒刑15年。11月14日,眉山中院二審裁定維持一審判決。記者調查發現,此案中,眉山當地6名公安系統官員向司法機關承認,曾向王志剛行賄,並簽字畫押。法院判決最終不予認定。(12月1日《京華時報》)
  《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以及第56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
  也就是說,如果法院判決最終不予認定眉山當地6名公安系統官員向司法機關承認的曾向王志剛行賄的證據,“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只有確定是“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的,才能“予以排除”。
  顯然,一審判決以“這6人承認的行賄事實證據不足”,最終不予認定6人的行賄事實,還有諸多問題待解。
  其一,是不是非法證據?這6名公安官員承認行賄,且已經簽字按手印,相關證詞已進了案卷,當屬於檢控證據。而檢控證據,是指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或公安機關作為偵查機關偵查取得的,經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審查後確認合法有效。也就說,如果一審判決中排除檢控證據,證明檢方在收集證明中採取了非法手段,或者對公安機關的證據,在審查中存在疏忽。
  其二,是不是證據不足?根據相關規定,即使法院認為“這6人承認的行賄事實證據不足”,也不代表6名公安官員就沒有行賄的事實。也就是說,這些未被認定的行賄證據,目前屬於有待於進一步查證或排除。或者說,法院認為“這6人承認的行賄事實證據不足”還需要原辦案機關繼續去進行查證。
  所以說,在沒有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或在沒有進行進一步查證的情況下,法庭就排除6人的行賄證據,顯然,判決中存在瑕疵,也很難令人信服。也就是說,最終不予認定6人行賄,還有許多“責任”要追究。
  如果是非法證據,就要追究檢察機關或公安機關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如果是誣告,就要追究6名公安系統官員的誣告罪;如果原辦案機關在繼續查證中,認為6人行賄是事實,在追加王志剛的罪刑和追究6人的行賄罪的同時,還要追究法官失職責任。
  也就是說,貪官已服刑,並不表示“案情已了”。還可以說,最終不予認定6人行賄,必然有錯的一方,必有一方要為此擔責。否則,“糊塗案”的不了了之,最終失去的是法律的尊嚴。尤其在依法治國的今天,竟然還能出現如此的“笑話”,是不應該的,更是大家都不想看到的。
  文/姚明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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